1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連鑄板坯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許偏差、技術要求、檢驗與試驗、標志及檢驗文件等。 本標準適用于常州精密鋼管博客網生產的供熱軋及厚板用的連鑄板坯。板坯不得進行縱切。
2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許偏差 2.1尺寸 2.1.1板坯的厚度、寬度及其允許偏差應符合表1的規定。 表1 mm
厚度 |
厚度允許偏差 |
寬度 |
寬度允許偏差 |
通常長度 |
定尺長度 |
150 |
±5 |
750~1650 |
+15 -10
|
2000~13600 |
8000~13600 |
200 |
750~1650 |
210 |
±6 |
800~1450 |
2000~12000 |
8000~12000 |
230 |
800~1930 |
250 |
900~2300 |
2000~12000 |
6800~12000 |
220 |
1200~2300 |
2000~10200 |
6800~10200 |
300 |
1200~2300 |
| 2.1.2根據需方要求,經供需雙方協商,也可供應其他規格的板坯。 2.1.3板坯通常長度見表1所示。板坯定尺和范圍定尺應在表1規定的定尺長度范圍內,定尺 長度允許偏差為
mm,經供需雙方協商,可交付一定比率的短尺板坯。 2.2外形 板坯的外形應符合表2的規定。 2.3重量 板坯按實際重量交貨。 表2
外形 |
圖示 |
外形允許偏差 |
橫截面脫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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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度≤200mm時,α≤5.0mm 厚度>200mm時,α≤8.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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鐮刀彎 |
L-板坯長度W-板坯寬度 |
每米不大于8 mm.。 長度≤10m
時,A≤30mm 長度>10m 時,A≤4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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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度 |
L-板坯長度T-板坯厚度 |
每米不大于15mm 總不平度A≤1.5%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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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肚 |
L-板坯長度W-板坯寬度T-最小厚度
T1-最大厚度 |
∣T-T1∣≤1%W |
L-板坯長度T-板坯厚度 W-板坯寬度 |
a≤5%T |
切斜 |
L-板坯長度 W-板坯寬度 |
a≤25 mm |
L-板坯長度T-板坯厚度 |
∣L-L1∣≤10 mm |
剪切變形 |
L-板坯長度T-板坯厚度 W-板坯寬度 |
∣W-W1 ∣/2≤10%T |
凹陷 |
L-板坯長度 W-板坯寬度 |
a≤5 mm |
L-板坯長度 W-板坯寬度 |
b≤5 mm |
楔型 |
L-板坯長度 |
∣b-a∣≤3 mm |
W-板坯寬度 |
∣W-W2∣≤20 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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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技術要求 3.1牌號及化學成分 鋼的牌號及化學成分(熔煉分析)應符合相應寶鋼企業標準或其他標準的規定。 3.2冶煉方法 鋼由氧氣轉爐冶煉。 3.3交貨狀態 板坯以鑄態交貨。 3.4表面質量 3.4.1板坯端面不得有肉眼可見的縮孔和裂紋。 3.4.2板坯表面不得有接注、滲漏、翻皮、結疤、夾渣、深度或高度大于3mm
的劃痕、壓痕、擦傷、氣孔、冷濺、皺紋、凸塊、凹坑和深度大于2mm的裂紋以及其他影響軋制質量的缺陷。不得有高度大于5mm的火焰切割瘤。 3.4.3板坯表面如存在上述缺陷,允許清除。清除應沿軋制方向進行,清除處應圓滑無棱角。單面清理深度應不大于公稱厚度的10%,兩相對面清理深度之和不得大于公稱厚度的15%。清理寬度應大于清理深度的6倍,清理長度應大于清理深度的10倍。清理深度自實際尺寸算起。 3.5根據需方要求,經供需雙方商定,并在合同中注明,可補充進行其他檢驗項目。
4檢驗與試驗 4.1尺寸和外形檢查 4.1.1板坯的尺寸和外形應采用合適的量具逐塊進行測量。 4.1.2厚度測量:板坯厚度應在距端部200mm~300mm、寬度1/2處進行測量。 4.1.3寬度測量:板坯寬度應在板坯長度的中部測量。 4.1.4長度測量:板坯的長度應沿板坯寬面的中心線測量。 4.2板坯的表面質量用肉眼逐塊進行檢查。 4.3板坯應成批檢驗和驗收,每批由同牌號、同爐號和同截面尺寸的產品所組成。
5標志和檢驗文件 5.1標志 每塊板坯的端面或側面應標明爐號、板坯號和牌號。 5.2
檢驗文件 每批交貨板坯必須開具證明該批產品符合標準要求和訂貨合同的檢驗文件,檢驗文件中應注明下列內容: a)供方名稱; b)需方名稱; c)發貨日期; d)合同號; e)牌號; f)標準編號; g)爐號、塊數、重量; h)品名、規格; i)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技術指標; j)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人簽字。
附加說明:
本標準代替Q/BQB 131-2005。 本標準與Q/BQB 131-2005相比主要變化如下: ――
修改210mm厚度規格的寬度范圍800mm~1300mm為800mm~1450mm; ―― 修改"質量證明書"為"檢驗文件"。
本標準由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質量管理部提出。 本標準由常州精密鋼管博客網寶鋼技術質量管理部起草。 本標準起草人:于成峰 本標準于1989年首次發布,1994年第一次修訂,1999年第二次修訂,1999年第二次修訂,2003年第三次修訂,2005
年第四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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